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通知其已受讓訴外人 張瑞龍 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68萬5000元,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即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為送達處所,此有存證信函及經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蓋有「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戳記之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然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15日遷移戶籍至「住嘉義市○區○○街○○○號二樓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件並無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