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於民國97年1月2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同日分別先後匯款6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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