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七一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民國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建佑於106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即106年度安保字第36
3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驗餘淨重0.2771公克),有該公司民國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1997卷第1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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