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能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2時20分許,先在雲林縣○○鎮○○路○○號果菜市場內與告訴人張宏舟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同日12時50分許,帶領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自助餐店找告訴人,待告訴人走出店外,被告及其餘4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告訴人,被告並持保力達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胸部挫傷併擦傷及雙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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