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貴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三五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九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件起訴書及判決書正本各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屬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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