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仕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仕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仕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本院主動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由其父即同居人 楊國進 受領收受,詢問受刑人如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任何意見,請於收受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表後,5日內填妥回傳或寄送回本院參核,惟其於收受函文後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部分,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楊仕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