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代購刮刮樂彩券金額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 林清安莊明豐簡志評林美雲 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4人所託代為購買刮刮樂彩券,收受購買資金共新臺幣(下同)38萬3600元後,未持之購買彩券卻將之侵吞入己,挪用以償還本身之地下錢莊欠款,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並未彌補所有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8萬3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可得支配所得,而被告僅償還2萬元予告訴人林清安,業據告訴人林清安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緝字第1659號第81-8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59號卷第3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用現金方式返還10至15萬元予林清安云云,惟告訴人林清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審理之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另本院雖有安排調解,惟被告於有機會和告訴人林清安釐清還款事項、解決民事債務問題之際卻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外返還予林清安的部分沒有證據,本來想請林清安開證明給我,但林清安怕我拿這個來騙法院;已經匯款2萬元返還林清安沒有意見,其餘還有現金返還部分,請法院詢問林清安,數額就用屆時林清安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6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林清安,林清安陳稱:被告有給我現金約2萬元,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是說用來支付開立本票的錢。對於起訴書所載侵占的金額,除匯款的2萬外,沒有再還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由告訴人林清安前開所述,被告亦表示返還金額以告訴人所稱為依據,故依卷內現有證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就侵占款項部分已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林清安。是為免過苛,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元,即就36萬36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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