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就該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節,有前開各該判決(見聲字卷第115至130頁)、裁定(見聲字卷第131至14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以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於法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1)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2)聲請人前已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調閱同日之開庭影音檔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無調閱當日開庭影音檔案之必要,且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敘明其另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駁回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
(一)稽之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以主張或維護即可。倘聲請人係以其欲聲請再審為由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法院應僅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提出再審聲請之可能,與聲請人日後是否確實提出再審之聲請,該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無關聯,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字卷第5頁聲請狀),本院另案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確定日期則為113年1月18日,從時序上觀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前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尚不存在,則原裁定以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而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無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已屬反果為因,不足為採。原裁定僅敘述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再審程序中經法院認無調閱同日開庭影音檔案之必要且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遭裁定駁回之過程,並未詳敘在立法目的、要件、限制、審酌範圍均迥異之不同規定間,何以聲請人曾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經法院認無調查必要,即不能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理由欠備,難謂妥適。況聲請人日後是否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抑或併同其他理由聲請再審,猶屬未定;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更屬日後受理再審聲請法院之權責,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否准許,實屬二事,則原裁定以「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另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非無可議。
(三)據上,聲請人以其得聲請再審不受限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於聲請人是否有重複聲請,其重複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應併予注意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