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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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案審判程序時,證人於法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法官當庭提示本案離職申請書並為訊問,此段經過足證證人確有當庭說謊之情事,爰請求付與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後,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第41-45頁)。
㈡聲請人係於本案確定後之113年3月5日,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其出具之說明書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3-9頁)。惟聲請人業已以前揭理由,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45頁)。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依法已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另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