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誼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丁○○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相對人易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