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9日凌晨0時│97年12月28日│97年12月28日│││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6│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6│署98年度偵字第2813號│││號、98年度偵字第134│號、98年度偵字第13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1號│98年度訴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日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98年12月18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8年5月23日│98年5月25日│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