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定期支付乙○○新臺幣伍仟元迄付清新臺幣陸萬元為止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清單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欄一(四)第4行之「民國95年1月30日」為「95年11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靈骨塔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置,竟隱瞞該靈骨塔係屬違建之重要事實而販賣納骨塔位,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購買靈骨塔位,嗣後靈骨塔遭拆除,致被害人不僅財產受損,更遭受精神上損害,惟兼衡被告素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所為犯行,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損甚鉅,而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條件為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1年內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參卷附和解筆錄),故本院審酌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定期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迄付清6萬元為止之損害賠償,除可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