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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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
250(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以攀爬屋外廣告招牌之方式,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廖運壽 住處三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於屋內神明廳、客廳搜尋財物,最後在屋內廖運壽女兒房間竊取手提式電腦(以皮套包裝)一台,得手後返身走至三樓客廳時,廖運壽經鄰人通知有竊賊侵入而上前逮捕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互有拉扯掙脫,上訴人見事跡敗露,為求脫身,乃將攜於手上之手提式電腦放置客廳沙發上,惟廖運壽仍欲逮捕之,遂與上訴人自客廳拉扯至神明廳,上訴人見無法脫身,竟為脫免逮捕,以雙手用力朝廖運壽之上半身推去而對廖運壽施以腕力之強暴行為,因用力甚猛,廖運壽遂後退約二公尺並碰撞神明桌,惟廖運壽仍不退怯,再上前欲逮捕之,二人再糾結拉扯,此時廖運壽之妻廖 吳月娥 亦上至三樓,見廖運壽與上訴人二人像拼命般的拉扯,傢俱並發出砰砰之巨響,惟恐上訴人攜有兇器將對廖運壽不利,因此出言要廖運壽「放他走」等語,惟廖運壽並未停止其逮捕行為,仍出手欲抓住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為求脫免逮捕,再接續以雙手用力將廖運壽由神明廳推回客廳並致廖運壽跌坐沙發上後,即反身往神明廳方向跑,並反手鎖上神明廳與客廳隔間門之門鎖,以阻斷廖運壽之逮捕行為,再循原攀爬廣告招牌路線逃逸,嗣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返回上址路邊欲將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時,為 廖吳月娥 發覺,廖吳月娥雖加以攔阻惟仍為其駕車逃逸,經廖吳月娥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至若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者,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傳喚上訴人到庭之傳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予提訊,致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到庭陳述,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是採納被害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於判決內記載該證詞如何經認定而與事實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廖運壽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先在廖運壽住處三樓神明廳以雙手朝廖運壽上半身推去而施以腕力之強暴行為,致廖運壽後退約二公尺而碰撞神明桌;繼於廖吳月娥向廖運壽表示「放他走」之時,上訴人再接續以雙手將廖運壽推回客廳,致廖運壽跌坐沙發上等情。固於理由依廖運壽於第一審之證詞,而為論述及說明。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未承認於其脫逃之際,廖運壽曾遭其手推並致撞神明桌之情事。且證人廖吳月娥警詢時陳稱「我先生立刻上前制止並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因我深怕我丈夫會被該名男子傷害到,於是我跟我先生說『算了,放他走好了』,該名男子仍然用力將我先生推倒在沙發椅上,將門反鎖後自三樓陽台爬至一樓逃逸」(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第一審時證稱「(你上去之後,你有無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二個好像在拼命一樣,聲音很大」、「(你上去時,你看到他們拉扯,是在你家何地方)客廳的沙發」、「(你有無看到被告在推你先生嗎)就是要走的時候,我跟我先生說放他一條生路,他就突然把我先生推了一把,我先生就坐在沙發上,他就跑到神明廳那邊,他把神明廳與客廳之間的門反鎖起來,就跑了」、「他們就是在沙發那邊推來推去,沙發也有發出聲音」(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似未言及其目擊上訴人以雙手將廖運壽推撞神明桌之情事。而上訴人於竊盜犯行被發覺後,是否因脫免逮捕而以雙手推向廖運壽而當場施以強暴,攸關上訴人犯罪行為實施及態樣之認定,且與適用法律有關。原判決就廖運壽所指證遭上訴人推撞神明桌一節,如何認定與事實相符,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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