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6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於90年11月7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刑,並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而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鉗與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於94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持前揭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破壞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鐵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得由該公司人員乙○○保管之電腦乙組(含POLYVIEW15吋螢幕與硬碟各乙台,價值約新台幣35,000元)。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前揭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破壞位於同路段82號之丙○○經營之太保區樂學網數位學習中心大門玻璃乙片,足以生損害於丙○○,正預備入內行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時,即遭巡邏員警發覺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電腦乙組(已發還乙○○)、前揭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捕獲被告之員警 侯宗儀蔡瑞賢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堪佐(見偵卷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18頁),再有前揭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扣案堪憑,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㈠查被告甲○○持以犯案之前揭萬能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門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述及本件毀損之罪名,附為說明。㈡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至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盜竊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乃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稱:我所破壞的前揭樂學網數位學習中心大門玻璃雖是透明的,但因裡面還有1個鐵捲門,所以我無法看到屋內的東西,我想侵入該戶是想知道屋內有無金錢,如有金錢就要竊取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且證人侯宗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無法從前揭學習中心的大門玻璃看到屋內的東西,因為還隔著1個鐵捲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固攜帶前揭工具預備行竊,並破壞大門玻璃,惟尚未進入該址屋內,且因該大門玻璃內另有閉鎖之鐵捲門,故被告並無開始以目光或手搜尋、翻動、搜取屋內財物之舉,亦即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被告攜帶前揭工具破壞大門玻璃,僅及於加重條件之實行,尚未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竊盜罪之著手,自亦無竊盜未遂可言,且刑法不處罰預備竊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行為,除前揭毀損罪名外,尚成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㈢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刑,並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本件2罪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竟以萬能鉗與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而闖空門方式行竊,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危害不小,其犯罪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與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賠償所破壞之前揭玻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之和解書)與犯後坦承、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盜及毀損之手電筒、萬能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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