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11時至1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與通仁街口,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有,台灣郵政公司基隆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代價販賣與該犯罪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告甲○○販賣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582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鄭惠如 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該犯罪集團成員拍賣MP3隨身聽而上網標購,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2152元匯入甲○○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鄭惠如察覺有異,立即發現為騙局,並正式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
3月20日佯以標得演唱會門票為由寄發得標訊息予 李怡瑱 ,使李怡瑱不疑有他,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第一銀行ATM前,依指示匯款2100元至甲○○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96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甲○○於96年3月23日下午11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通仁街口,同時出售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及台灣郵政公司基隆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詞,且被告偵查中亦明確自白稱:伊當時辦了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總共賣給對方8000元,同時交2個帳戶給對方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第35頁),按以被告提供前述郵局、第一商銀行戶頭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詐欺數不同被害人,應屬想像競合犯。堪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前揭判決業已確定,故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照首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公訴起訴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在不同時間、不同金融行庫申辦多數帳戶,此屬多數行為,而認其應非單一幫助行為云云,然查以,幫助犯行之成立,應以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戶頭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屬數罪或一罪,尚不能以其前行為之開立戶頭之多寡作為認定其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故公訴人以其多次開立帳戶認被告應屬數罪,尚有未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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