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
9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7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復未受刑罰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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