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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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33、2432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罪及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與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人聯絡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先至寶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即寶華銀行三重分行對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有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八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刊登「英國Any
aHindmarch環保購物袋ImNOTAPlasticBag亞洲限量版(台灣版)$2000」之標題,及「[email protected]」帳號佯登ORIJEN渴望幼犬飼料、IRISTin530懶人貓沙盆、愛睏腳印舒適吊床中型貓跳臺、IRIS貓跳臺(CLA60B)及寵物用具等產品拍賣訊息,致甲○○、戊○○、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該人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八日、八日,將二千零八十元(八十元為運送費用)匯款至辛○○上開寶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附表一所示 曹蘭婷 等26人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上網競價並誤為已得標後,依照網頁所載之匯款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寶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乙○○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見上開[email protected]」帳號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北縣○○鎮○○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將三千四百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因曹蘭婷等人均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三、辛○○明知無前開名牌購物袋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咖,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刊登「英國知名品牌AnyaHindmarch姊姊剛剛拿回來的喔」標題之拍賣廣告,致己○○、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辛○○之指示,己○○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將貨款四千一百六十元,庚○○於同月七日、九日將貨款四千二百元二筆轉帳至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致丙○○、壬○二人,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上網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而依辛○○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轉帳至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等人均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原審合議庭以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甲○○、戊○○、丁○○、乙○○、己○○、庚○○等指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Z000000000@yah
oo.com.tw」、「[email protected]」拍賣網頁資料、存摺轉帳明細資料,寶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寶重字第二四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往來明細表、拍賣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①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人,為包括一罪。②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己○○、庚○○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詐欺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④附表一、二及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二及被害人乙○○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向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詐欺導致受詐騙者不易追討被騙財物、且自行詐欺他人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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