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76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足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前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9月11日),所涉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免刑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90年11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告既於上述㈡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被告雖於87年9月16日因初犯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於89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本次係於96年5月16日始施用毒品,距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日已逾5年,自應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不應再予追訴。詎原審疏未詳究,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而脫逸文義、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擴大認定初犯施用毒品後,於5年內隨即二犯施用毒品者,不論之後三犯、四犯等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逾5年,概無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可能,均在應行起訴之範圍,適用法律尚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三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03、2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3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87年9月11日),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免刑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9年3月2日),所涉施用毒品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執行刑1年4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29日執行期滿。
㈢復於90年11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戒字第97號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核准後,檢察官於93年2月13日以93年戒執緝二字第40號報結,原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亦經同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6月,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被告於96年5月14日施用毒品時間,距其上揭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3月2日,已逾5年以上,即距前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上揭㈢,此次之強制戒治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至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因而未執行強制戒治)亦逾5年以上,可見被告以前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生遮斷之效,即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