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丁○○,臨時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避免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安全,且於丁○○停車時,更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之滑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臨時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丁○○時,竟疏於採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瓶予其女,適有同向行駛之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2公車(下稱:612甲○○)駛近,戊○○始於匆忙間拉起自小客車之手煞車,612甲○○隨即並停靠於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開啟其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適乘客 楊勤 柏玲 甫由公車下車,步行經過戊○○之前開自小客車往下坡方向行進時,前開自小客車因丙○○○○,欠缺足夠之阻力亦往下坡方向倒退滑行,致開啟中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及 楊勤柏玲 之背部及右腰部,楊勤柏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勤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DY-2782號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丁○○,並開啟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予其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楊勤柏玲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勤柏玲應係路面柏油不平,自行跌倒受傷,其雖停車於丁○○,但並非紅線停車,且停車後見公車駛近有將手煞車拉起,左側駕駛座之車門雖有開啟,但伊之自小客車並未往下坡滑行而撞傷楊勤柏玲,且由612甲○○下車之乘客非僅楊勤柏玲一人,若其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滑,豈會未撞傷其他下車之乘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旁之丁○○,並開啟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予其女時,適有公車停靠於其左側,並開啟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勤柏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輛停車相關位置照片7紙(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8頁)在卷足稽,且證人楊勤柏玲證稱:伊搭乘612甲○○於前開地點下車時,被告所有之DY-2782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係全部開啟,公車的車門正對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被告人坐在駕駛座內,那邊的路有點斜坡,車子還在往後稍微滑動,伊閃過被告左側車門後,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走了沒1、2步就遭被告之車門從後面撞到背部及右邊腰部,但該股力量讓伊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右臉整個撞到地,被告撞到伊之後,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36頁),參酌告訴人楊勤柏玲之受傷照片,及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就診結果所示: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復同年11月11日及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診之檢驗結果為右眼眶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情,有照片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顯然告訴人楊勤柏玲受傷部位均集中於右側身體,核與其證述係遭被告開啟中之左側車門撞擊其右側腰部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其指訴即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坡度路段,未拉緊手煞車而產生鬆動往下坡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楊勤柏玲背部及右腰部,致其受傷等情屬實。
(二)按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丁○○臨時停車時,未採行防止車輛滑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瓶予其女,因見612甲○○駛近,匆忙間拉起手煞車,致手煞車因未拉緊而鬆動,且因疏於將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關閉,致前開自小客車欠缺足夠阻力往下坡滑行時,其已開啟之左側車門因而撞擊告訴人楊勤柏玲背部及右側腰部,使之受有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6公分、右手背瘀傷2×3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4公分、右腰肋瘀青3×4公分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前開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楊勤柏玲所受傷勢與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丁○○,疏於防止車輛滑行及車門開啟時疏未注意行人安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勤柏玲係自己跌倒受傷,非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所致云云,然衡情,若告訴人楊勤柏玲係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其所受傷勢當分佈於身體各部,不致皆集中於身體右側,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前開自小客車雖停放於前開丁○○,但伊見公車駛近,有將手煞車拉緊云云,然證人楊勤柏玲結證稱:伊從公車下車後,被告雖坐在駕駛座內,但因該路段有點斜坡,車子還在往後稍微滑動,伊遭被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從後面撞到背部及右邊腰部並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而被告的車子撞到伊之後,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原審卷第36頁),而告訴人楊勤柏玲因遭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而受傷等情,復如前述,是被告辯稱非因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丙○○○○而往下坡滑行致撞擊楊勤柏玲云云,顯不足採;再612甲○○於停靠站後,告訴人楊勤柏玲為第4位下車之乘客,亦為最後一位,其下車後,閃身步行經過被告之前開開啟中左側車門,並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等情,業據證人楊勤柏玲證述綦詳,是告訴人楊勤柏玲之位置自當最為接近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故前開自小客車因丙○○○○而緩慢往下坡方向滑行致撞擊到路人時,首當其衝者,自為距離前開自小客車最近之告訴人楊勤柏玲,故被告辯稱:下車乘客多人,若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滑,豈會未撞傷其他下車之乘客等語,顯無理由。
(五)被告辯稱: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丁○○,該處之道路邊緣亦劃有紅線,但此係指禁止紅線外側停車,紅線內側因係私人社區之土地,故非在禁止之列,且伊見公車駛近,有將手煞車拉起,車輛並未向下滑行而撞擊楊勤柏玲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旁之私有土地上,該處雖劃設紅線,惟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內、外側乙○○○○○內均不得停車;而所謂之「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道路邊緣雖劃設紅線,惟由卷附現場及停車位置照片以觀,該處之紅線內側係社區之私有土地,並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非屬乙○○○○○,是被告辯稱:停車之處並未禁止停車乙情,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地點,劃有禁止停車標線等語,非無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贅引第9條),並審酌告訴人楊勤柏玲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減為二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原應允賠償一萬元,惟當庭僅攜帶九千元賠償之和解情況,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健順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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