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正及增列部分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行末段增列「案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董源興 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為受裁判之意思。」㈡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4月17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06960號函文暨所附警訊筆錄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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