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4、5月間,應予更正),自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離開時,見該住處大門近玄關處有甲○○所遺失之票號為QB115927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且僅於發票人簽章欄處蓋有「甲○○」印章,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支票拾起,並攜帶回家而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5月間某日,丁○○因經商失敗致其財務窘困,明知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系爭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後,並填載發票日期為「95年4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正」等而偽造完成該系爭支票,使系爭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95年4月18日某時許,丁○○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以行使。嗣因同日第一銀行人員通知甲○○系爭支票有人提示,甲○○始知系爭支票遺失,即以「遺失」為由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丁○○據以提示之系爭支票因而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1頁及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有偽造之系爭支票(原審卷證物袋內)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及第27至29頁)。另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前後號分別由證人甲○○本人親自簽發開立之支票均係由證人甲○○於93年6月11日所簽發等情,亦有該2張支票票頭影本各1紙在卷足查(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 前開 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最低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較諸修正前銀元一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致其財務窘困,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支票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惟系爭支票因告訴人業已申報遺失而無從提領,且告訴人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於法院審理時復 陳明宥 恕被告,不願深究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雖鉅,然為告訴人止付而未兌現領得該款項,情節尚非重大,尚值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不無失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說明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原審漏引,應予補充,另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證人甲○○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②系爭支票因係被告偽造甲○○之簽名而屬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係在證人甲○○家中取得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非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查,檢察官前開所指之被告犯行,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以罹於時效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既存卷證資料及證人甲○○所證內容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罪嫌,且亦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拾獲系爭支票,即認被告竊盜罪嫌,附予敘明。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予以酌減,顯然不合理,又侵占部分起訴書已載,自在起訴範圍,而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原審置而不理,於法不合等語,然查:原審已說明,依被告犯行,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失重之虞,其理由構成,並不違反論理法則,亦與比例原則不悖,公訴人認不宜減刑,固屬一說,惟所持理由,尚不足撼動原判決,至於所指侵占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顯已表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於起訴書載及,無非行文敘事方便,難認已經起訴,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而所謂竊盜部分,如前所述,難予證明,且未經起訴(起訴事實未曾記載),按侵占與竊盜為截然二種不同社會事實,不能以起訴書行文提及侵占罪嫌(實則已另為不起訴),即認已起訴竊盜事實,因此,本件並未起訴竊盜事實,法院就此無從審究,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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