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