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者,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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