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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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柴啟宸 律師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名譽、誣告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妨害名譽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實,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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