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