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91MG000000062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王雅微 即乙○即上訴人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主張:伊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存摺、對帳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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