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前經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原法院原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正本上誤載為「不得抗告」,嗣後再由該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加以更正,而得謂該抗告之不變期間可因此伸長。附此敍明。(參見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等判例意旨。)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