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介景新 律師再審被告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並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既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