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九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並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