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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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告 蔡宜安
被告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陳專員」之詐欺者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該詐欺者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110年8月6日凌晨3時13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再佯裝為投資顧問,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孫小綺 」之人向原告詐稱可協助投資、購買「憑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訴外人 許竣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原告因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也有心賠償,但應該依幫助犯的比例賠償,不應叫伊全部賠償,且目前在監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外人許竣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書綽號「陳專員」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