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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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告 莊傳貴
被告 楊雙喜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被告 鄭光 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喜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內側車道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梅獅路二段與瑞溪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其煞車不及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曳引車之右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再接續撞擊由被告 鄭光廷 所駕駛、違規停放於肇事路口轉角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4,685元、待修期間所生之停車費33,600元,合計828,285元。又原告當時雖有酒駕情事,然原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遭肇事曳引車撞擊,是酒駕一節自與本件肇責無關。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285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雙喜則以:原告及被告鄭光廷當時亦分別有酒駕及違規停車等情,是其等於本件事故應各負15%肇事責任。另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除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外,被告保險公司有至開立系爭車輛修繕費估價單之車廠核價,核價後認系爭車輛修繕費應僅需359,945元;待修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部分,則認為系爭車輛在維修廠修繕,本就會停放在維修廠,故認為停車費之收取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告鄭光廷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同被告楊雙喜所述,即原告與有過失。另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因估價單所載金額與上開保險公司核價後金額相差甚大,故應依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金額為準,零件部分並應計算折舊;待修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部分,則認為應以系爭車輛修繕所需日數即30日計算,逾修繕期間之停車費要求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楊雙喜、鄭光廷應連帶賠償828,28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光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楊雙喜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於最前方之貨車在迴轉,致行駛於伊前方之2台貨車隨即急煞,伊也跟著急煞,但仍煞不住便往右側拉,適系爭車輛行駛於伊右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並波及一旁違停之肇事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肇事曳引車為閃避而突然向系爭車輛靠過來,並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不慎與停放在路邊之肇事貨車發生二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6頁),依肇事曳引車行向及雙方車輛碰撞後停駛位置可知,被告楊雙喜駕駛肇事肇事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暨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行駛於梅獅路二段外側車道向肇事路口之延伸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雙喜竟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暨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貿然右偏切入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足見被告楊雙喜就本件事故具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楊雙喜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雙喜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光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被告鄭光廷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將肇事貨車停放在梅獅路二段135號旁在下貨時遭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鄭光廷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將肇事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4頁反面),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被告鄭光廷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肇事貨車臨停於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堪認被告鄭光廷亦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鄭光廷就此亦不爭執。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雙喜駕駛曳引車違規變換車道右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大,而被告鄭光廷倘未違規停放貨車,應不致系爭車輛發生二次撞擊,被告鄭光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楊雙喜應負擔70%、被告鄭光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又被告楊雙喜與被告鄭光廷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楊雙喜與被告鄭光廷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其2人間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其2人另行向彼此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原告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依上開雙方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原告事發前係駕車直行於其行向車道上,其後因行駛於其左側之肇事曳引車突向右切,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再碰撞一旁違停之肇事貨車,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於其行向車道上直行而未偏移車道,卻突遭行駛於旁之肇事曳引車變換車道撞擊,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曳引車欲直接切至原告行向車道,衡情原告縱使未飲酒駕車,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本件若非被告楊雙喜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被告鄭光廷違規停放車輛,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原告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794,68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794,685元(其中工資80,500元、烤漆58,700元、零件655,485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55,485元,其折舊後為65,549元(計算式:655,485×0.1=65,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0,500元及烤漆費用58,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04,749元(計算式:65,549+80,500+58,700=204,7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經保險公司核價後應僅需359,945元(工資費用91,295元及零件費用268,650元)等語。惟本院認此乃被告保險公司單方面估價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不實,且此部分經函詢開立系爭車輛估價單之巧馳汽車交流商行,該商行於112年11月14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廠估價相對昂貴,外廠估價確實比較便宜,保險公司作法比照成本價,把損失降到最低,相對外廠的毛利降到最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相比於保險公司核價後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前者較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況原告亦可選擇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報價,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待修期間所生之停車費3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未得被告同意不敢擅自將系爭車輛先行維修,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支出停車費用33,600元,固據其提出巧馳汽車交流商行開立之單據為證,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付之金額應為204,7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