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0六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晚間,在朋友之喜宴上,飲用玻璃裝啤酒二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山明路口時,與甲○○駕駛之Q四-三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之YX-一四一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當場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MG\L),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素行良好,尚無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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