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漢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漢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9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至2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漢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被告唐漢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漢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鄰居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行經安南區府安路6段7巷巷口時,因與 何淑娟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於同日20時27分對唐漢臣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漢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