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參捌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3830公克,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扣案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7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3830公克,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足認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89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