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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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毅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說明、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迄108年12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將玻璃球吸食器2支交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09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紀毅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迄108年12月19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8日起迄109年5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7)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主動返回上開居所並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供警查扣,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紀毅明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3時16│││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告(原始編號:│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0000000000)、高雄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07年度毒偵字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4008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事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紀毅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而本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有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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