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三萬六千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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