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5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順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不安全駕駛,是該車突然熄火始肇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4,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王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且衝撞路邊停放機車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