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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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邱德修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 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