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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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靖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靖綸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靖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記載均有誤,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
12、13之罪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各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