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慈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110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及111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相對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未要求相對人提出可靠的調查證據結果,即駁回聲請人的聲請,於法不合。假設有四格畫面分別為:1.某甲持刀上街。2.隨機砍殺路人乙。3.路人乙和某甲扭打。4.某甲中刀死亡。如果司法僅憑第3、4格畫面判決路人乙刺殺某甲,是因果關係的不正當聯結,為錯誤判決。本件交通事件以四格畫面說明:1.直行方向建設街路口有不合法的三角錐。
2.聲請人行車時面臨威脅人身安全的道路環境改變,當下減速,打左邊方向燈。3.員警在左方文化路口往臺北方向揮手。4.聲請人車輛依員警指示繼續靠左行進至接近路邊停車。
上開第1與第2格畫面是同一事實,有不可分的正當聯結因果關係。但員警只提供第3及第4格擷取畫面,以第3格畫面為因,第4格畫面為果作不正當的聯結,逕認聲請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逕自左轉,並擬制聲請人有違章的故意。相對人的認定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影響審理結果。員警忽略用路人可能面臨威脅人身安全的環境,其行為如釀成災害,相對人及法院裁判即有違法之虞。原確定裁定略稱聲請人未敘明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原確定裁定未盡說理、糾錯的義務,顯然不法等等。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聲請人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是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的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