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文瑞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前以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路運規字第1050130985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1060273437號函(下稱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7,515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 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 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案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論據,爰認定原告前代表人吳運豐與 楊世勳楊冠宇蔡靜宜 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協議由原告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並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據此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共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惟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該刑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此有111年8月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1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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