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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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徐衍璞 相對人 邱蘭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因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終審(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且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以再審之方式聲明不服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均應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承當訴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核屬對於終審(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故依首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俱專屬終審(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提出異議),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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