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邱德修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 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89頁),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事,則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