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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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元品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庭崢 (董事)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即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進口大陸地區製「隱形襪」1,200NPR(雙)(下稱系爭貨品),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海關)於109年9月23日沒入514雙,其餘流入市面。爾後,原告就該批已遭沒入或流入市場之系爭貨品,竟又於110年1月4日申請專案輸入,被告以所請貨品經海關核歸CCC6115.95.00.00-6「棉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鉤針織者」項下,非屬被告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不准輸入。所請貨品國內有產製,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0年1月20日經授貿字第110400032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未便同意專案輸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進口流入市面後,遭人檢舉,經海關至客戶倉庫搜索並沒收514雙。另法令規範獨就含棉量50%以上之襪製品管制,而未對於其他織造製品(如衣褲類、毛衣、西裝等)管制,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是以,被告應將系爭貨品改列為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物品。再者,原處分臚列國內4家織襪公司,顯為家族關係企業,被告臚列該等業者,係 獨厚渠 等家族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公平正義原則。再者,系爭貨物數量僅1200雙,被告竟認定此已達商業規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專案輸入系爭貨品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輸入之系爭貨品就海關沒收之514雙襪子部分,若原告未就該沒收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已生形式確定力,此部分於本案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然而,因尚有部分貨品已經進入市面,就此部分,因原告申請案經被告函詢工業局之110年1月19日工化字第11000059040號回函、台灣織襪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13日(110)襪發字第4號函後,認定系爭貨品爲國內有生產者,且原告進口數量已超過個人需求使用,而達商業規模之程度,與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貿易局85年12月20日公告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同意專案輸入。又,原處分臚列生產廠商,係客觀事實之調查及陳述,且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之要件,無所謂獨厚特定廠商之問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原告稱法令規範獨就含棉量50%以上之襪製品管制,而未對於其他織造製品(如衣褲類、毛衣、西裝等)管制云云,與原處分係認定系爭貨品不符合公告專案核准輸入之條件一「國內無生產、有特殊需要、少量輸入」等情形,而非以其非爲其他織造製品爲由,據以否准其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已經先行進口系爭貨品,其中514雙業經海關沒入;原告始再向被告申請專案輸入,而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頁)、購銷合約(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提供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申報單號碼與原告請求系爭貨品報關單號一致,均為AW/09/H26/G1511)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既自行進口系爭貨物,且經海關扣押貨品,得否向被告據以提出申請輸入之專案許可?
五、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
⑴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1條揭示法律授權來源外,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行為時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第13款)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第2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等,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上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目的相符合,為適法之法規命令。
⑵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於85
年12月20日(85)貿一發字第14506號公告「主旨: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之輸入條件。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2項。公告事項:因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地區物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局專案申請辦理」。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3款所為技術性之釋示,於法無違。
⑶從而,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既係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而來,上開條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規範大陸地區物品,除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並且需要由貿易局公告之相關事項,其等主要目的自與同條例第1條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有關。換言之,其規範人民申請之客體,自均係「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者,為有效管控兩岸之貿易往來業務,原則上均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僅符合上開例外要件,始得將大陸地區物品輸入臺灣地區,否則,何以得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也因此,倘若當事人申請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並未取得被告之許可已然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本可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5項之規定,因原告違反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從而,當事人若已然先行輸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範該等行為合法性,而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所應規範之範圍。
2.據此,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係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須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的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該批系爭貨品,未經申請許可,已先進入臺灣地區,因此部分遭海關沒入,未及沒入者,則流入市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證。而參照本院前所闡述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精神,所規範應申請許可之標的,限於尚未輸入之貨物,始能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福祉;要無非法許可並遭沒入後,始申請許可,求為「準正」之可能。原告所申請可進入臺灣之貨物,與遭沒入及流入市場者,乃同一貨物,不僅為原告所自承,經比對原告申請書所附具之購銷合約(原處分卷第4頁以下)所載,亦相符合(另比對遭沒入之申報單號碼與原告請求系爭貨品報關單號一致,均為AW/09/H26/G1511)。從而,原告申請專案進口之貨物,業已滅失,已無可准予進口之標的;被告即使准予進口,同亦無可進口之貨物可言。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猶求予撤銷,命被告作成核准之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嗣後原告如擬進口同類貨物,則應另檢具品質證明,另案向被告申請,核與本件無涉,並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然理由與本院前揭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差異,均屬適法,並無違誤。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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