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德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外面有欠下債務,希望法院能夠讓伊 易科 罰金,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工作沒了無法還款清償債務,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
日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同署以109年11月2日苗檢鑫庚109執聲他472字第1099024136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前揭函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114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
年6月2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經苗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44號、10
0年度緩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9年9月22日至101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復②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8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5月2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④於109年5月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則聲明異議人自99年間起迄至本案前,確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追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於最近1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7日第4次再犯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指揮執行,審酌上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執行檢察官前揭函復聲明異議人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理由以:「臺端就本署109年度執字第3114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因已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礙難准許」等語,固嫌疏略,惟徵諸執行檢察官109年10月29日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文中已載明:「應執行人黃德成為109年執字第3114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審酌有:酒駕共4犯,本案距離第2犯為5年內酒駕3犯,且判處有期徒刑3次,有2次為累犯,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又聲明異議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且查無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
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故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就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況。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尚須工作以償還債務等節,
概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