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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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 陳綉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因另案至陳綉霞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適甲○○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8、106、108頁),核與證人陳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13頁),復有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54600號函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8、36至37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5、89至9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碎塊檢品4包、粉末檢品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5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6包,其中碎塊檢品4包驗前淨重合計9.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7公克;粉末檢品2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1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0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碎塊檢品、粉末檢品、白色結晶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殘渣袋已沾附殘留海洛因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本院認依文義解釋,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始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重新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再視其執行完畢後何時再犯而異其處理,即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準,視其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時點為3年內或3年後而異其處理,故欲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者,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倘失其一,即無從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倘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文義之適用範圍,遑論是否為「3年後再犯」。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應無修正後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適用,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之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另因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碎塊檢品4包、粉末檢品2包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
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1組,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扣案之吸食器是我施用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已沾附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現金新臺幣1
萬2,300元、手機3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電子磅秤是我買東西時用的,現金、3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1.沒收銷燬。││││2.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47││││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117頁││││)。│├──┼─────────────┼─────────────┤│2│海洛因2包│1.沒收銷燬。││││2.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117││││頁)。│├──┼─────────────┼─────────────┤│3│殘渣袋1只│1.沒收銷燬。││││2.送驗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3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3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90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1.沒收銷燬。││││2.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5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2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09頁)。│├──┼─────────────┼─────────────┤│8│吸食器1組│1.沒收銷燬。││││2.衡情已沾附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9│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無關。│├──┼─────────────┼─────────────┤│10│現金1萬2,300元│與本案無關。│├──┼─────────────┼─────────────┤│11│iPhone行動電話1支(銀色,│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iPhone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與本案無關。│││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