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欽輔佐人王明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欽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問題,見住戶 楊良棟 欲拿取會議文件,為阻止楊良棟,主觀上已預見徒手環抱他人身體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極可能使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仍基於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自後方環抱楊良棟之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至4公尺,致楊良棟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良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明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楊良棟,並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伊只有用雙手抱住告訴人腹部往後退,並未抓住告訴人的手臂;當天因委託書的事情, 李盈蕾陳嘉偉 在拉扯公文夾,告訴人再加入其中,伊看場面混亂,就起身將告訴人抱離;當時告訴人係為了搶李盈蕾手中的公文夾,可能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的鐵製掛鉤不慎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至4公尺之行為: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問題,見告訴人上前欲拿取李盈蕾、陳嘉偉2人爭搶中之會議文件,即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至4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101至
102頁,本院卷第81、109、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良棟、證人 曾琛 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志欣 、陳嘉偉、李盈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洪培倫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體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41、43至47、49至53、59至61、63至67、93至
9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42至145、146至150、15
2至155、155至160、161至164、165至168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楊良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伊係突然被被告以雙手從背後抱住伊雙手手臂,往後拖行並撞到不明物體,在被告抱住伊雙手手臂時,遭被告弄傷右手臂;當時接近伊的人只有被告;伊看到李盈蕾、陳嘉偉2人在爭搶手中之委託書,就想去看清楚委託書內容,突然背後有人以雙手抓住伊雙臂,並將伊向後拖行,直到對方碰到牆壁才停止,伊轉身察看才知道係被告拖行伊;被告係兩隻手從後面抱住伊的肩膀、上手臂往後拖行的,並非伊的肚子,速度很快、力道很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94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與證人陳志欣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就突然動作很快,從楊良棟背後抱住其雙手手臂往後拖行,離開李盈蕾、陳嘉偉2人拉扯委託書的範圍後,就放開楊良棟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伊現在記憶不清,但經當庭閱覽警詢筆錄後,伊已經想起來了,伊知道被告動作是以雙手抓住楊良棟雙手前臂往後拉,但伊對於楊良棟的動作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
5頁);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楊良棟上前可能是要幫忙確認委託書並拍照存證,結果伊看到被告突然從楊良棟背後接近,雙手拉住楊良棟手臂,將楊良棟往後拉,退後約3至4公尺,被告放開手後,伊有看到楊良棟手臂受傷;伊看到被告抱住楊良棟往後退,還撞到牆壁很大聲,此時伊才將手上的會議文件放開,李盈蕾才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
3至4公尺之行為無誤。又徵諸證人洪培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環抱方式抱住告訴人,並當庭演示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腹部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各次演示動作均有不同後,則證稱:伊只是示範被告當時的動作,當時伊站在被告、告訴人2人對面,可以看到整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證人洪培倫上開演示僅係再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動作,並非特意說明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另證人 曾琛炫 、李盈蕾2人雖於案發時在場,然證人曾琛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楊良棟有肢體上碰撞;伊沒有看清楚;因為現場一團混亂,伊只知道被告有抱楊良棟等語(見偵卷第65、112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證人李盈蕾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目擊楊良棟受傷過程,因為當時被告、楊良棟係背對伊;伊沒看到被告與楊良棟拉扯或肢體接觸部分;伊確定楊良棟有來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上開證人洪培倫、曾琛炫、李盈蕾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向後拖行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⒈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據其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5、94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69、123、127頁),應堪認定。且據證人楊良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抱住伊雙手手臂時,被被告弄傷伊的右手臂;當時情況很混亂,伊不知道被告係用指甲或因其他工具弄傷的,當時接近伊的人只有被告,伊可以確定是被告弄傷的;當時除被告外,無人與伊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94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陳嘉偉證稱:案發時伊有看到楊良棟手臂外側破皮流血,傷口不大;楊良棟就說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6、
160頁),證人曾琛炫證稱:伊有看到楊良棟手上有輕微劃傷的痕跡;當時楊良棟有說手有受傷,有拿出來給大家看;伊有看到楊良棟手上有一般刮傷,紅色的一條線等語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65、112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0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後,雙方便結束肢體衝突,告訴人不久後即已當場發現自己右手臂受有前揭挫擦傷,其間未見其他外力介入,故被告上開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並向後拖行之行為,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可認為實。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朝後方拖行約3至4公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盈蕾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保管會議文件的責任,當時伊很緊張,專注在保護手中之會議文件,雙手緊抓住公文夾;楊良棟加入後變成3個人在搶公文夾,後來陳嘉偉看到楊良棟被抱離後,才放開公文夾;伊沒有看到楊良棟以何種方式加入爭搶公文夾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李盈蕾之注意力正集中於上開公文夾,然其對於告訴人在爭搶公文夾或遭被告拖行之過程中,是否被上開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劃傷一節,始終未置一詞,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所辯,逕認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上開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劃傷導致。復稽諸證人陳嘉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伸出左手要去拿公文夾;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拖行時,該公文夾一直都在伊與李盈蕾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
160頁),與證人楊良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左手去碰公文夾的塑膠板,伊沒有伸出右手;伊被被告拖行時,並未接觸到公文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所述情節尚無齟齬,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手臂一情相合。 益徵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被公文夾上之鐵製掛鉤不慎弄傷等語,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遽採。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徒手自後方環抱他人身體,並後方拖行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環抱、拖行過程中因拉扯、掙扎等肢體衝突受傷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拿取會議文件,突以雙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雙臂及腹部,並猛然朝後方拖行約3至4公尺,因此在拖行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其行為將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主觀上應已有預見,猶出手環抱並將告訴人朝後方拖行,益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容認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驟然出手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將其朝後方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食品業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與家中配偶、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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