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2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桂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桂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劉光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告訴人 曾黌升 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679號、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劉光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29日,惟前揭假釋嗣遭撤銷,乃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10日。而被告另:⑴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⑵於102年間因偽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殘刑、應執行刑、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前於90、94年間亦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犯罪所生損害有異;復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
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與劉光徊共
同竊得之威望牌(PRESTIGE)香菸共400條,其中威望牌(PRESTIGE9號)5包、威望牌(PRESTIGE6號)1包、威望牌(PRESTIGE6號)9支、威望牌(PRESTIGE3號)6支,已由告訴人曾黌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10930069200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另剩餘部分,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香菸均已由共犯劉光徊運回其住處,其未分得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參之偵查機關僅曾在共犯劉光徊處扣得前揭香菸,則被告所稱前詞,非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前揭
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揭車輛之鑰匙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徒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黃桂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劉光徊(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曾黌升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旁非供居住未設置門窗之開放式工寮內未上鎖的報廢廂型車上,竊取曾黌升所有價值新臺幣256,000元之威望牌(PRESTIGE)香菸共計400條得手;嗣因劉光徊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段經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威望牌(PRESTIGE3號)香菸6支,經警詢問後劉光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威望牌(PRESTIGE9號)香菸5包、威望牌(PRESTIGE6號)香菸1包及威望牌(PRESTIGE6號)香菸9支,而查悉上情。
二、黃桂智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17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新福安畜牧場」旁,見 曾森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且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以其他貨車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開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該自用小貨車汽油用罄,遂將其丟棄在屏東縣○○鄉○○路邊,案經曾森財之子 曾士傑 報警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上採得黃桂智之指紋,並在方向盤上以棉棒採得黃桂智DNA之生物跡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黌升、曾士傑分別提出告訴、告發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桂智於偵查中之供│犯罪事實一:坦承於犯罪事│││述│實一所示時、地,與劉光徊││││共同竊取香菸之事實。││││犯罪事實二: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2│證人劉光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劉光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香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黌升於警│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地,竊取威望牌(PRES││││TIGE)香菸400條之事實。│├──┼───────────┼────────────┤│4│證人曾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父親曾森財所有之車││││牌號碼AFX-6093號自用小貨││││車在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竊取威望牌(PRESTIGE)香│││品目錄表、扣案之威望牌│菸之事實。│││(PRESTIGE9號)香菸包││││、威望牌(PRESTIGE6號││││)香菸1包及威望牌PRES││││TIGE6號)香菸9支、威││││望牌(PRESTIGE3號)香││││菸6支及贓物認保管單││├──┼───────────┼────────────┤│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劉│證明被告與劉光徊共同於犯│││光徊遭查獲之照片│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香菸之事實。│├──┼───────────┼────────────┤│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自用小貨車車窗上採得被告│││牌號碼AFX-6093號自用小│指紋,並在方向盤上以棉棒│││貨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採得被告DNA生物跡證之事│││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實。│││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41號及109年2月7日刑││││生字第1088020590號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黃桂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時、空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劉光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0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6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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