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夫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鄧榮 芬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748號、第7600號、第8406號、第87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南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榮芬 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邱南夫與鄧榮芬係夫妻關係,渠等均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邱南夫亦知悉四氫大麻酚為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邱南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 志明 、 胡文政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胡文正 )、 王芯慧 、 鍾豪秦 (起訴書均誤載為 鍾豪泰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9所示)。
㈡邱南夫與鄧榮芬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志明 、胡文政(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㈢邱南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1包(檢驗前淨重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㈣邱南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
1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檳榔園工寮及邱南夫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邱南夫之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鄧榮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胡文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鄧榮芬有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就交付毒品之方式及交易情狀等節,所述均有不符。又查證人胡文政並未陳稱其等於接受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胡文政初於警詢時較未受有來自被告鄧榮芬之影響、或感受被告鄧榮芬同庭在場之壓力,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審之證人胡文政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再為與警詢證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警詢時之證述較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南夫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鄧榮芬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6、18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若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亦應即釋放被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者,經依前揭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依行為人係釋放後「3年內再犯」或釋放後「3年後再犯」而異其處置;若行為人係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可認行為人經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後,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適用「初犯」即同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非可逕行提起公訴;然若行為人係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依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或於依上開規定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方設有訴追條件之限制,若非上開情形者,仍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邱南夫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期間未曾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邱南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是被告邱南夫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初犯」,且其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亦非上述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自得依法訴追、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南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陳稱被告鄧榮芬並未涉案);被告鄧榮芬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那次是因為我先生車禍後說話較無力,才會由我跟韓志明聯絡,當時是我先生說一句,我再複誦一句,後來我先生載我去美和高中,叫我下車向韓志明拿他的工錢及拿香菸給韓志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從事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5那次胡文政有到姿君檳榔攤找我,是我先生叫我拿胡文政的衣服給他,我有照做;附表一編號6那次則是我先生要我載他去 竹田 火車站與胡文政碰面,說他們要講一下話,但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的對話,我先生與韓志明、胡文政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一事,我是被抓後才知道云云;被告鄧榮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於警詢、偵訊時雖曾為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距本件案發已分別有2月、4月之久,就案情之記憶未必清楚,況證人韓志明、胡文政既為購毒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刑寬典,是其等於供述時或未考慮陳述內容之正確、完整性,僅因被告鄧榮芬與邱南夫為夫妻關係,基於臆測即為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陳述,難認可採。又證人韓志明、胡文政之證述尚需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足以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且108年4月12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邱南夫生病一事及邱南夫確於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通話時在旁乙情,均與被告鄧榮芬所辯情節一致,足見被告鄧榮芬所言屬實。另依證人胡文政於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鄧榮芬出現時嚇一跳等語,可知被告鄧榮芬並未涉案,再者本案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鄧榮芬曾將物品交予胡文政、韓志明,然邱南夫交付予胡文政、韓志明之毒品均放置於菸盒中,從外觀難以發覺,被告鄧榮芬就邱南夫、胡文政、韓志明有施用毒品一事亦不知情,相關事證既無法佐證證人胡文政、韓志明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鄧榮芬之證述屬實,自應為被告鄧榮芬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南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下稱偵6748卷】卷一第385至393頁;卷二第6至11、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34、235頁),核與證人胡文政、韓志明、王芯慧、鍾豪秦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748卷一第129至133、193至197、359、361頁;卷二第151、15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7號、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33號、5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803號搜索票影本、被告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邱南夫與王芯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被告邱南夫與鍾豪秦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幀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332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第8頁背面、第12頁至該頁背面、39、69至82、141頁至該頁背面、
145至146頁背面、211至21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白色結晶18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48.021公克,驗後總淨重共47.6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3.929公克),有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6748卷二第247至2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6748卷二第235頁)。另被告邱南夫於108年8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各1份足佐(見警卷第86、87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8至
101頁),足徵被告邱南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鄧榮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鄧榮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韓志明,於如附表三編號1-1、1-5、1-9所示時間,聯繫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內容後,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美和高中前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榮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先堪認定。又本判決以下所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②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1、1-5、1-9所
示內容後,被告鄧榮芬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美和高中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志明,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韓志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邱南夫買過3次毒品,其中有一次是他太太 小芬 (鄧榮芬)來交付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前妻,使用人是我,我也是用這支電話跟邱南夫聯絡;(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二通是我打給邱南夫要約他碰面購買毒品,當時是他太太鄧榮芬接的;但我們108年4月12日都沒有剛好的時間可以碰面,後來
108年4月13日上午10點鄧榮芬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在當天11點打電話給他,接電話的是鄧榮芬,我們約在美和高中交易,ABD3-6至3-8(即附表三編號1-6至1-8)電話內容,是鄧榮芬傳簡訊給我,問我要多久才會到美和高中,ABD3-9(即附表三編號1-9)是我打給鄧榮芬,跟他說我要出發了,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我大約12點30分到美和高中前面,當時只有鄧榮芬一個人在場,我到時她已經在那邊了,我們交易1小包安非他命,償值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邱南夫當時人在哪裡等語(見偵6748卷一第195頁),核與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至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鄧榮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物品交予韓志明,並向韓志明收取現金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證人韓志明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實值採信。
③被告鄧榮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是我先生開車,叫我下
車去拿他的工錢,並跟我說韓志明沒有香菸了,要我拿香菸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上開所辯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為我本人,B為我先生的朋友韓志明,這通譯文通話內容他們好像要約去釣蝦;韓志明說「嫂子,我現在要出發去高中囉」等語,是韓志明與我先生相約在美和高中見面要去釣蝦,但我中間過程有下車離開,去哪裡我忘記了,不是在家就是去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40頁),及於偵訊時陳稱:約在美和高中那天是邱南夫說韓志明要找他去釣蝦,當天他們見面我有在場,他們約在美和高中前面,當天應該是邱南夫開車,邱南夫說韓志明要還他錢跟約他去釣蝦;見面時間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他們見面時講得很小聲,我不知道內容,我有問邱南夫他們講什麼,邱南夫說韓志明要約他釣蝦等語(見偵6748號卷一第85頁),就109年4月13日其是否曾前往美和高中與韓志明見面,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之目的究係為相約釣蝦或拿取工錢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被告鄧榮芬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南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韓志明有
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我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轉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開刀,4月12日出加護病房,我事先跟我老婆說好如果志明打電話來,跟他說要拿工錢,看要怎麼拿給我,4月13日他打來時我講話沒聲音,約在美和那邊,當時是我老婆載我過去,我說要去拿我的工錢,我回租屋處時把東西裝在菸盒裡面,跟我老婆說志明沒有菸,你幫我拿菸給他,順便拿我工錢及遊戲點數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韓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約要拿工錢給邱南夫,到的時候鄧榮芬下車,拿一包菸說是邱南夫拿給我的順便要收工錢,我看到鄧榮芬下車也很驚訝,我跟邱南夫有講好,鄧榮芬不知道我們要幹嘛,事情只有我跟邱南夫知道,鄧榮芬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與被告鄧榮芬所辯情節相似。惟查,證人邱南夫所證上情與其前於偵訊時陳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有約見面,約在美和高中,我們是合資要購買毒品;後來我們在美和高中那邊,在車上分毒品,當時鄧榮芬負責開車,我們在後座分毒品,鄧榮芬不知道等語(見偵6748卷一第53頁)之內容迥異,且其所稱當日係鄧榮芬開車搭載其前往美和高中等語,亦與被告鄧榮芬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當日係由邱南夫開車前往乙情有所不符,實難遽採。又被告鄧榮芬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獲韓志明撥打之電話時,並未詢問韓志明致電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亦未向出言韓志明要求給付工資予邱南夫,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其餘聯繫內容中,均無一語提及交付工錢之事,自難認證人邱南夫、韓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係為拿取工錢始相約見面之情節屬實。至證人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鄧榮芬就其與邱南夫之毒品交易並不知情,其見被告鄧榮芬到場時亦感驚訝云云,然該次交易前如附表三編號1-1、1-5、1-9所示之通話,均係由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聯繫並商討見面之時間、地點等交易事宜,韓志明復於交易前最後一次聯繫之對話中表示「嫂子,我現在出發去高中囉」等語,足認證人韓志明早已知悉與其聯繫並約定見面之對象為被告鄧榮芬,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上情,無非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難以採信。
⑤被告鄧榮芬又辯稱其與韓志明間之對話,均僅係轉述因手術
而無力說話之邱南夫所言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1、1-5、1-9所示通話內容,除韓志明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對話中詢問如何前往屏東時,邱南夫曾兩度出言「叫他直接下 麟洛 啊!」及「對啊,叫他走八八啊」等語外,均係由被告鄧榮芬與韓志明直接對話,並無如被告鄧榮芬所辯逐句轉述之情形,且被告鄧榮芬於韓志明撥打電話詢問可否於高雄市大寮區或美和高中見面時先後回稱「那我沒有辦法過去呀」、「我等一下沒有辦法」、「我沒辦法過去」等語,均以第一人稱回復韓志明之詢問,顯見被告鄧榮芬所辯僅係單純轉述邱南夫所言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⑥綜上,證人韓志明於偵訊時所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合,當值採信。被告鄧榮芬所辯及證人邱南夫、韓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鄧榮芬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邱南夫於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內容後,由胡文政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天后宮斜對面被告鄧榮芬工作之姿君檳榔攤,向被告鄧榮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南夫、胡文政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210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被告鄧榮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有 於姿君 檳榔攤將物品交付予胡文政(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屬實。
②證人胡文政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2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是邱南夫,B是我本人。內容意思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邱南夫指示我去他老婆工作的檳榔攤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我有在檳榔攤跟她老婆拿到毒品;我是跟邱南夫打電話接洽後,他叫我去「姿君」檳榔攤跟她老婆拿毒品安非他命,我騎乘我AEE-3075號機車前往該檳榔攤,到達後邱南夫他老婆就在108年4月19日7時30分許,直接把1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價值5,000元)拿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老婆2人進行交易,邱南夫不在現場,錢的部分是等我之後領錢才匯給邱南夫等語(見警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對話內容也是要跟邱南夫約地點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通電話是邱南夫打電話給我,交易地點約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附近的一間叫做姿君的檳榔攤,那是鄧榮芬上班的地方。第二通是邱南夫問我過去了沒有,因為他的毒品放在鄧榮芬那邊,鄧榮芬問我過去了沒,我大約在當天早上7點30分左右到鄧榮芬工作的檳榔攤,我當時是載完小孩去上課之後順便過去的。我到了之後就直接去找鄧榮芬,我就跟她說是邱南夫叫我來的,她拿一包3.75公克1錢的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我事後匯的,我在108年5月1日才匯款5,000元給邱南夫,我的薪水是15天領一次等語(見偵6748卷一第131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經過一致,實值採信。
③被告鄧榮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係替邱南夫轉
交1包衣物予胡文政,就其中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邱南夫、胡文政兩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均不知情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就此係稱:當時胡文政只有拿錢給我,拿多少錢我忘了,我現場還有罵他,叫他不要再找我先生,罵他吃藥吃到頭殼壞掉了等語(見警卷第138頁背面),是其所辯情節前後已有不符,要難輕信。
④證人邱南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該次被告鄧榮芬僅
係代其轉交衣物予胡文政,對其等間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邱南夫與被告鄧榮芬既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其自有迴護被告鄧榮芬之高度動機,所證情節非可遽採,衡其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為我本人,B為胡文政; 阿政 之前工作時都會跟我借錢,阿政會慢慢還錢,有時候他要還我錢時我會叫他拿給我老婆,不是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實有不符,是證人邱南夫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胡文政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上開所證,均未曾提及該次交易時邱南夫曾以拿取衣物為由,掩飾其與胡文政間毒品交易之情節,與被告鄧榮芬所辯及證人邱南夫所稱當時係以轉交衣物為由要求被告鄧榮芬交付藏放於菸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相符,且於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譯文內容中,邱南夫亦未曾告知胡文政其係以交付衣物為由要求被告鄧榮芬轉交物品予胡文政,自難認被告鄧榮芬及證人邱南夫嗣後改稱之情節屬實。至證人胡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雖亦證稱當時被告鄧榮芬係交付1個塑膠袋,裡面有衣服及菸盒,毒品放在菸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然此情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被告鄧榮芬係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之情節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上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實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鄧榮芬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證人邱南夫、胡文政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聯繫內容難認一致,應非可採,被告鄧榮芬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邱南夫於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內容,相約於「驛站」即竹田火車站見面後,由被告鄧榮芬駕車搭載邱南夫前往竹田火車站,並由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胡文政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內容,表示其等已經抵達該處,嗣胡文政即於108年6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於竹田火車站附近被告鄧榮芬駕駛之車輛旁向邱南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南夫、胡文政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3、214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鄧榮芬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②證人胡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1、3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ABC3-1(即編號3-1)的A是邱南夫,B是我本人,ABC3-2(即編號3-2)的A是邱南夫的老婆替他回答的,B是我本人。內容意思是我要以5,000元跟邱南夫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公克);我事先打電話聯絡邱南夫,相約在竹田火車站見面,現場是由邱南夫他老婆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載邱南夫來,我則是徒步前往竹田火車站,現場交易方式是由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內直接從身上的包包拿出毒品,然後搖下車窗將毒品交給我,錢我是之後才匯給他,這次用5,000元跟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跟邱南夫還有他老婆在場,交易時間108年
6月1日21時40分許;交易時邱南夫的老婆就在駕駛座,應該是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所以她應該是知情的等語(見警卷第172頁至該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邱南夫打給我的,他打給我的目的是我們要交易毒品,我們約在竹田火車站,第二通是鄧榮芬用邱南夫的電話打給我說他們到了,他們是開車過來,後來我看到他們就過去,當時是鄧榮芬開車,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上,我看到他們到了就走過去,邱南夫就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交給我1包1錢的安非他命5,000元,錢我是在當天匯給他的,因為當天領薪水等語(見偵6748卷一第131頁),核其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應屬可採。
③被告鄧榮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開車載我先生
去竹田火車站附近與胡文政見面,我先生要我載他去跟胡文政講一下話,但我沒看到或聽到他們的對話云云,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就此係稱:當天沒有毒品交易,我有問邱南夫要去哪裡,他說胡文政要還錢,我才跟邱南夫去找他;我只知道當天邱南夫是要去跟胡文政拿錢,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鄧榮芬就其搭載邱南夫前往交易時,主觀上就邱南夫、胡文政相約見面之目的所為認知,究係胡文政要還款給邱南夫或邱南夫與胡文政要聊天乙情,所述已有不符,自難遽採。
④證人邱南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是我老婆載我過去,
我剛忙完工作,事先將東西藏在菸盒裡面,跟鄧榮芬說我要過去跟胡文政聊個天,叫鄧榮芬載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幫我打給胡文政說我到了,我們停在胡文政租屋處外面,他走出來,我就從車窗手拿菸盒放下去,胡文政出來看到我手放這樣,順手就將東西接過去,我在副駕駛座,鄧榮芬在駕駛座,鄧榮芬沒有看到我拿菸盒給胡文政,她當時在看前面,我趁她看前面時放下去的,之前我們結婚時我在車上有被警方查獲一次,那時鄧榮芬很不諒解,放狠話說再東搞西搞就要離婚,不贊同我跟毒品接觸;胡文政認識我老婆,他們常常看到她但私下不會接觸,我們會約出去釣蝦、吃飯,一起出去時我不怕他們會在我老婆面前說溜嘴或亂說,因為他們很有默契不會講,這耶事情我們都是私下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證人胡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10
8年6月1日晚上我在竹田火車站有跟邱南夫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先是打電話聯絡,約在竹田那邊交易,然後鄧榮芬開車來,邱南夫坐在副駕駛座,到的時候邱南夫放下菸盒給我,毒品放在菸盒裡面,我接之後講兩句話就走了,沒有當場交易金錢,鄧榮芬有無看到我們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然查,證人胡文政與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既會相約外出釣蝦、吃飯,可見其等交情非惡,且證人胡文政於偵訊時亦稱其與被告邱南夫、鄧榮芬均無仇恨(見偵6748卷一第133頁),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鄧榮芬而指稱被告鄧榮芬知悉其與邱南夫間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之動機,況若邱南夫上開所稱其與證人胡文政間就關於毒品交易事宜均需隱瞞被告鄧榮芬,且其與證人胡文政間就此事亦早有默契等情屬實,證人胡文政當可確認被告鄧榮芬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邱南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絕不知情,足見證人胡文政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清楚被告鄧榮芬有無看見其等交付菸盒之過程及關於鄧榮芬知情一事是我自己的推測等語,均屬迴護被告鄧榮芬之詞。況被告鄧榮芬於警詢時曾自承:我知道邱南夫會跟胡文政合資一起去買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9頁),足見被告鄧榮芬就邱南夫及胡文政間有毒品往來一事確有所悉,亦與證人邱南夫所述情節相左,是證人邱南夫、胡文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從採為對被告鄧榮芬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鄧榮芬所辯上情亦非可採,其就被告邱南夫
與胡文政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實有所悉,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審諸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與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間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與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等人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其等奔走提供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胡文政、王芯慧、鍾豪秦等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南夫、鄧榮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則提高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邱南夫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榮芬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5、6)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南夫、鄧榮芬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邱南夫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邱南夫、鄧榮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南夫所犯上開11罪及被告鄧榮芬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南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罪);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罪);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④罪);上開第②至④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第①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南夫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之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本案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南夫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南夫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邱南夫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南夫於警詢、偵訊時雖稱其毒品來源為「萬二」、「 阿賢 」等人,然「萬二」、「阿賢」等人之犯罪情事,經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現仍在偵辦中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829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應認本件尚未因被告邱南夫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被告
邱南夫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邱南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戕害自身健康,均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邱南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居於主導地位,其配偶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5、6部分犯行則負責聯繫及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被告邱南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鄧榮芬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情形;另斟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之所得,及被告邱南夫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與中風之母親及配偶鄧榮芬、現年4歲之子女同住;被告鄧榮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長照照護員、與邱南夫之母親、配偶邱南夫及現年4歲之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南夫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邱南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8包,經送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植物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玻璃球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邱南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販賣的毒品放在家裡及工寮都有,工寮的毒品是我之前7月份販賣時剩下的;我這次施用毒品所用的工具就是在工寮被扣到的藥鏟、玻璃球、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84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邱南夫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所用之物,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及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邱南夫與否,分別於其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邱南夫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鄧榮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南夫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南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取得犯罪所得,業據其坦承在卷,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邱南夫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邱南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鄧榮芬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雖有經手韓志明交付之價金2,000元,然其始終陳稱係拿取韓志明欲交予被告邱南夫之工錢,被告邱南夫亦稱被告鄧榮芬係為其取款等語在卷,應認被告鄧榮芬取得款項後係轉交被告邱南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鄧榮芬曾自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分得利潤,爰就被告鄧榮芬部分不另沒收犯罪所得。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鏟1支為被告邱南夫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夾鏈袋1只及磅秤2個,亦為被告邱南夫所有,各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使用及所用之物等情,均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南夫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即於被告邱南夫隨身背包內扣得之塑膠吸食器1
支及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被告邱南夫住處扣得之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等物,據被告邱南夫陳稱與其本案上開犯行均無關聯(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南夫、鄧榮芬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⒈│韓志明│108年1月17日│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晚上6時許│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屏東縣內埔鄉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沒收之;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0││││勢段463號檳榔│南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園工寮│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非他命予韓志明,並向韓志│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明收取新臺幣(下同)3,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元而完成交易。│價額。│├──┼───┼───────┼────────────┼──────────────┤│⒉│韓志明│108年3月23日│韓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2時3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屏東縣內埔鄉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明路113巷│南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29號│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非他命予韓志明,並向韓志│追徵其價額。│││││明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⒊│韓志明│108年4月13日│韓志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午12時30分許│號與邱南夫持用之門號09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86403號行動電話與邱南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所││││屏東縣內埔鄉學│及鄧榮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仁路323號美和│後,由鄧榮芬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高中附近│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志明,│時,追徵其價額。│││││並向韓志明收取2,000元而│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完成交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⒋│胡文政│108年4月1日│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晚上7時許│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表二編號2、7、8所示之物均││││屏東縣屏東市基│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邱南│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督教醫院6樓病│夫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房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與胡文政,胡文政再將5,00│其價額。│││││0元匯入邱南夫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⒌│胡文政│108年4月19日│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午7時3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文政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屏東縣內埔鄉天│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后宮斜對面之姿│鄧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君檳榔攤│17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宜後,由鄧榮芬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詳之甲基安命予胡文政,│,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胡文政再將5,000元匯入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南夫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⒍│胡文政│108年6月1日│邱南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邱南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晚上9時4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胡文政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屏東縣竹田火車│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鄧榮│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站附近│芬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邱│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南夫前往左列地點,再由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南夫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予胡文政,胡文政再│鄧榮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當日將5,000元匯入邱南│,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夫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⒎│王芯慧│108年7月間(約7│王芯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10日左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上午8時許│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交易事│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宜後,由邱南夫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屏東縣屏東市小│,在左列地點,交付數量不│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北百貨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芯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王芯慧再於108年7月10│追徵其價額。│││││日將500元交予邱南夫而完││││││成交易。││├──┼───┼───────┼────────────┼──────────────┤│⒏│鍾豪秦│108年6月29日│鍾豪秦以通訊軟體Messenge│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4時許│r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88│交易事宜後,由邱南夫於左│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快速道路交流道│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附近│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鍾豪秦,並向其收取2,000│追徵其價額。│││││元而完成交易。││├──┼───┼───────┼────────────┼──────────────┤│⒐│鍾豪秦│108年7月14日│鍾豪秦以通訊軟體Messenge│邱南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4、5時許│r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之邱南夫聯繫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屏東縣潮州鎮88│交易事宜後,由邱南夫於左│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快速道路交流道│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2、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近│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鍾豪秦,並向其收取2,000│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扣得地點│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均檢出第二級│被告邱南夫隨│警卷第77頁扣││││包裝袋8│毒品甲基安非│身背包內│押物品目錄表││││只)│他命成分││編號1至8│├─┼──────┼────┼──────┼──────┼──────┤│2│三星廠牌藍色│1支(含│無│同上│警卷第78頁扣│││行動電話│門號0917│││押物品目錄表││││086403號│││編號11││││SIM卡1│││││││張)││││├─┼──────┼────┼──────┼──────┼──────┤│3│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均檢出第二級│屏東縣內埔鄉│警卷第78頁扣││││包裝袋4│毒品甲基安非│東勢段463地│押物品目錄表││││只)│他命成分│號土地上檳榔│編號12至15││││││園工寮內││├─┼──────┼────┼──────┼──────┼──────┤│4│塑膠藥鏟│1支│無│同上│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玻璃球│1支│呈第二級毒品│同上│警卷第78頁扣│││││甲基安非他命││押物品目錄表│││││陽性反應││編號17│├─┼──────┼────┼──────┼──────┼──────┤│6│玻璃球吸食器│1組│呈第二級毒品│同上│警卷第78頁扣│││││甲基安非他命││押物品目錄表│││││陽性反應││編號18│├─┼──────┼────┼──────┼──────┼──────┤│7│透明夾鏈袋│1只│無│同上│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8│電子磅秤│2台│無│同上│警卷第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9│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均檢出第二級│屏東縣九如鄉│警卷第82頁扣││││包裝袋6│毒品甲基安非│富仁街42號被│押物品目錄表││││只)│他命成分│告邱南夫之住│編號1至6││││││處房間內││├─┼──────┼────┼──────┼──────┼──────┤│10│含四氫大麻酚│1包│檢出第二級毒│同上│警卷第82頁扣│││成分之植物││品四氫大麻酚││押物品目錄表│││││及第五級毒品││編號7│││││大麻酚成分│││├─┼──────┼────┼──────┼──────┼──────┤│11│行動電話│1支(含│無│屏東縣政府警│警卷第146頁││││門號0916││察局屏東分局│背面扣押物品││││339017號│││目錄表編號1││││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備註││││(A)││(B)│││├──┼──────┼─────┼─┼─────┼──────────────────┼─────┤│1-1│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36分│(鄧榮芬)││(韓志明)│B:你們在哪裡啊?│:ABD3-1│││38秒││││A:我等一下會復診,我等一下會去屏東市││││││││。││││││││B:我現在在大寮附近餒。││││││││A:那我沒有辦法過去呀。││││││││B:為什麼?││││││││A:嗯。││││││││B:老大有沒有在那個高中那邊?││││││││A:哪裡呀?││││││││B:高中,上次我去的那邊啊。││││││││A:沒有吧,沒有。││││││││B:啊!等一下去哪。││││││││A:等一下我會回診,我等一下會在市區││││││││。││││││││B:要不然,你來大社回診好了啦。││││││││A:我等一下沒有辦法。││││││││B:要嘛中午的話我去那個上次那個高中那││││││││邊OK,要嘛就是中午過後的話你就過來││││││││大社回診。││││││││A:我沒辦法過去。││││││││B:要不然就中午我過去...││││││││A:對。││││││││B:我過去高中那邊喔。中午喔。││││││││A:你...現在幾點?││││││││B:中午他有沒有要回去高中那邊繳錢繳學││││││││費啊?││││││││A:沒有,應該還是在這邊,你過來屏東好││││││││不好?││││││││B:阿娘喂,哪裡呀?││││││││A: 屏基 這邊。││││││││B:屏東機場,我現在人在大寮大坪頂這邊││││││││餒。││││││││A:我沒有辦法過去,你是在(台語)?││││││││B:沒有,沒有,我說我人在大坪頂,然後││││││││,你問他看怎樣,哪裡跟我講,我在大││││││││坪頂,傳個簡訊給我。││││││││A:OK,好。││││││││B:我現在人在大坪頂就對了瞭不瞭?││││││││A:好、好。││││││││B:好。││├──┼──────┼─────┼─┼─────┼──────────────────┼─────┤│1-2│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老大,,,扣扣OK了,,可│原譯文編號│││下午6時09分│(邱南夫)││(韓志明)│是我酒喝太多了,,沒法開車,有空來嗎│:ABD3-2│││06秒││││?││├──┼──────┼─────┼─┼─────┼──────────────────┼─────┤│1-3│108年4月1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明天等你│原譯文編號│││下午6時35分│(邱南夫)││(韓志明)││:ABD3-3│││41秒││││││├──┼──────┼─────┼─┼─────┼──────────────────┼─────┤│1-4│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你要來了嗎│原譯文編號│││上午10時26分│(邱南夫)││(韓志明)││:ABD3-4│││20秒││││││├──┼──────┼─────┼─┼─────┼──────────────────┼─────┤│1-5│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03分│(鄧榮芬)││(韓志明)│B:你在哪?│:ABD3-5│││43秒││││A:你等一下下去屏東好不好?││││││││B:可是我現在人在那個餒。││││││││A:哪裡?││││││││B:小港餒,還是直接去那個高中那邊?││││││││A:沒有,沒有,沒有,因為等一下,我們││││││││昨天沒有去回診,今天會去回診,你等││││││││一下再去屏東。││││││││B:啊,是要怎麼走啊。││││││││A:怎麼走嗎?││││││││B:老師哩,我在大坪頂我要怎麼走?你搞││││││││一些我不知道的路我會哭餒,你說去高││││││││中我還知道路餒。││││││││A:這次介紹那個「妻仔(台語)」給你很││││││││漂亮喔,呵呵。││││││││B:啊,怎麼走啊?││││││││A:怎麼走?你往鳳林路啊。││││││││B:鳳林路在哪裡啊?││││││││A:高屏橋啦。││││││││B:阿問題,我在八八餒。││││││││A:他在八八。││││││││【男聲:叫他直接下麟洛啊!】││││││││A:下麟洛。││││││││B:然後哩。││││││││A:下麟洛。││││││││B:然後高中那邊嗎?││││││││A:沒有。你下麟洛,然後往屏東方向。││││││││B:喔。││││││││A:嗯。││││││││B:然後哩,大概甚麼位置?││││││││A:屏基呀。││││││││B:啊,阿娘喂,有沒有別的近的路啊?││││││││A:沒有。││││││││B:我在那個餒...小港機場這邊餒!││││││││【男聲:對啊,叫他走八八啊!】││││││││A:你走八八啊,然後下麟洛啊,然後往屏││││││││東市啊。││││││││B:這樣會比較快嗎?我在小港機場這喔。││││││││A:對,這樣比較快,老大說這樣比較快。││││││││B:好,確定了齁。││││││││A:確定。││││││││B:好。││├──┼──────┼─────┼─┼─────┼──────────────────┼─────┤│1-6│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去高中│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42分│(邱南夫)││(韓志明)││:ABD3-6│││04秒││││││├──┼──────┼─────┼─┼─────┼──────────────────┼─────┤│1-7│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OK嗎│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47分│(邱南夫)││(韓志明)││:ABD3-7│││32秒││││││├──┼──────┼─────┼─┼─────┼──────────────────┼─────┤│1-8│109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多久能到│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47分│(邱南夫)││(韓志明)││:ABD3-8│││44秒││││││├──┼──────┼─────┼─┼─────┼──────────────────┼─────┤│1-9│108年4月1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原譯文編號│││上午11時49分│(鄧榮芬)││(韓志明)│B:嫂子,我現在出發去高中囉。│:ABD3-9│││13秒││││A:對啊!││││││││B:好,好。││││││││A:你慢慢開,OK好。││││││││B:慢慢開唷。││││││││A:我們坐車耶(台語),慢慢開呀。││││││││B:好。││││││││A:好。││├──┼──────┼─────┼─┼─────┼──────────────────┼─────┤│2-1│108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政仔 ,等一下你就去到媽祖廟那邊..打│原譯文編號│││上午5時40分│(邱南夫)││(胡文政)│LINE給我老婆。│:ABC2-1│││07秒││││B:好。││││││││A:你知道她的店在哪嘛。││││││││B:我不知道。││││││││A:有寫一個甚麼「君」的有沒有。││││││││B:那是幹嘛的。││││││││A:檳榔攤啦..很大間的。││││││││B:喔..「 曉君 」喔..我知道。││││││││A:嘿呀..你到那之後找不到再打給她。││││││││B:好OK。││││││││A:今天也不用上班了啊。││││││││B:怎麼說。││││││││A:下大雨呀..你不知道..從今天開始連續││││││││5天..全台有雨。││││││││B:吊鍋了啦..我就沒再復建我不能休5天││││││││啦。││││││││A:你就看到時候了..今天工作進度到哪了││││││││..。││││││││B:整個都鋪面了啊。││││││││A:水塔邊都鋪面了嘛。││││││││B:害我們被訂得..(閒聊工作)..好啦。││││││││A:好..啊你自己注意安全哈。││││││││B:好OK..。││││││││A:很快我就出關了啦。││││││││B:好。││├──┼──────┼─────┼─┼─────┼──────────────────┼─────┤│2-2│108年4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老婆在問你何時要過去那邊找她。│原譯文編號│││上午6時18分│(邱南夫)││(胡文政)│B:再等一下..我現在在用小孩。│:ABC2-2│││07秒││││A:下大雨齁。││││││││B:現在下大雨唷。││││││││A:嘿呀..。││││││││B:我再跟小孩一起走..也是要帶去讀書啊││││││││。││││││││A:對呀一定要啊。││││││││B:所以我要準備一下再一起過去。││││││││A:好啊..你有空再過去找她一下。││││││││B:好OK..。││├──┼──────┼─────┼─┼─────┼──────────────────┼─────┤│3-1│108年6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要過去哪裡找你。│原譯文編號│││晚上8時19分│(邱南夫)││(胡文政)│B:到驛站(竹田)這邊好不好。│:ABC3-1│││47秒││││A:喔..好。││├──┼──────┼─────┼─┼─────┼──────────────────┼─────┤│3-2│108年6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鄧榮芬代撥)│原譯文編號│││晚上9時35分│(鄧榮芬)││(胡文政)│B:喂..到囉。│:ABC3-2│││37秒││││A:對。││││││││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