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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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博安選任辯護人黃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9時至同日21時10分間,在彰化縣○○鎮○○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2公升後,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於同日21時10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嗣丙○○於同日21時28分左右(起訴書載為30分),沿彰化縣和美鎮(原審誤○○○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接近和港路與埤墘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雖外側車道部分施工中,但設有警示燈,並施工路段外圍設置交通錐,直路,光線、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 林鹿 騎用腳踏車沿彰化縣○○鎮○○路騎至上開路口,丙○○所駕駛之機車前方因而追撞林鹿所騎用之腳踏車,林鹿人車倒地後,因顱腦嚴重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因顱腦損傷導致神經休克死亡。而丙○○亦因此摔倒,向前滑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周承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明惠 所有)及 黃瑞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陳何秀品 所有),受有臉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被送醫。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39分左右,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丙○○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且調閱監視器查知係丙○○追撞林鹿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鹿之子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述,證人周承佑、黃瑞承於警詢證述,證人 許榮顯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5132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圖、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1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583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等件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4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7月4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04年3月25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雖外側車道部分施工中,但設有警示燈,並施工路段外圍設置交通錐,直路,光線、視距均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所騎用之腳踏車而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林鹿於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損傷導致神經休克,於105年9月19日凌晨0時38分左右不治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再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本件自被告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之犯罪,主動申告而自願接受裁判為其要件。經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句(見警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先由路人報案後,再由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調閱道路之監視錄影查知被告肇事,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係其追撞被害人,被告始知悉其有與人碰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並非於該管員警未發現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覺被告為肇事人並告知車禍經過,是被告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難認其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前案紀錄,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純係一時失慮,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越規定,因貪圖便利而騎車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失去生命,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觀之,誠情節非輕;然被告僅係駕駛機車,本身亦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勢,相較於其他駕駛大型車輛並造成大量死傷之大型車禍事故而言,其對交通秩序與被害人生命之危害,顯然有別。再被告業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106年5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已由保險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支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支出,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之心,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被告已經按照和解條件完全履行,其等有收到被告的誠意,被告確實家境困苦,身體狀況也不好,希望被告的誠意及犯後態度良好的情況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所為固對他人造成生命喪失之重大危害,惟其犯後已有悔意,且尚有家庭需其照料(已離婚,2未成年子女各5歲、3歲),亦為此負擔債務(向親友告貸),而付出一定代價,又罹患腦瘤,復已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寬恕,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暨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而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並未救助被害人,被告對刑典毫不在乎,無視自己生命,且無和解誠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政府一再提高酒後駕車之刑責,同時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終致本案交通事故,除其本身受有傷害外,更使被害人因而殞命,斷送被害人往後之人生,亦使被害人家屬均蒙受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期間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其飲酒之程度於案發後2小時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亳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酒醉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傷害甚巨,足致其一輩子歉疚,本院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復積極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給付300萬元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書內並表示被告已表現十二萬分誠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情堪憫恕,懇請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復再度陳明相同之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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